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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第03辑)
  发布时间:2024-05-27 15:59:13 打印 字号: | |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关于民商事案件适法观点选编
第03辑
41、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讨论本案例时多数人认为,涉及房改政策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应当结合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断。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房屋买卖,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纠纷,处理时涉及房改政策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当事人争议的核心为是否适用房改政策以及如何适用房改政策的,不属于民事权益纠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不宜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42、林某与某事务所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林某在诉讼中要求某事务所按照双方的《协议书》支付提成工资10万元,并且支付工作期间被无故克扣的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等。某事务所提出《协议书》系伪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劳动案件审理程序中如何处理?
【观点解析】: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属于应当裁定中止诉讼的情形,本案的情况符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要求,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公安机关就刑事案件作出处理结论后继续审理。若一项争议事实不能确认并不影响其他争议事实的认定,可参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的规定,对可以不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即作出认定的部分,先行作出裁决。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0辑
43、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70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编著《中国民事审判前沿》
44、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律问题】:
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官会议意见】: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施工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45、审判中询问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
【观点解析】: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八种证据种类,审判实践中对于专家辅助人发表的意见属于证据种类的哪一种存有争议。
主要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当事人陈述,另一种观点是认为属于专家证人或准用鉴定意见规定。
【我们认为】,专家辅助人意见应当属于证据种类中的当事人陈述。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有专门知识的人”司法实践中一般称之为“专家”、“诉讼辅助人”或“专家辅助人”,是指在科学技术以及其他专业知识方面具有特殊的专门知识或者经验的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作出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结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专家辅助人只能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没有必要的,可以驳回当事人申请。
第二,专家辅助人不同于专家证人,其在诉讼中的功能是单一地协助当事人就有关专门性问题提出意见或者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回答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与对方当事人申请的专家辅助人对质等活动也是围绕对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的意见展开的,其功能和目的只是辅助当事人充分有效地完成诉讼活动,并不具有法官的“专业助手”的功能。
因此,专家辅助人出席法庭审理时不能视为证人陈述意见,其发表意见视为当事人陈述。而专家证人的功能则是双重的,在诉讼中,其既要在事实发现上为法庭提供帮助,也要辅助当事人进行诉讼,而辅助法庭事实发现的功能是最主要和优先的功能。    
第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专家辅助人在法庭上的活动限于专门性问题相关范围,专门性问题之外的其他问题,专家辅助人不能参与。
在法庭涉及专门性问题事实调查结束后,应当责令专家辅助人退出审判区。与之相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四条也同样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
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46、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房屋,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部分购房款,离婚分割时应当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予以合理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对婚前以一方名义购买并支付大部分房款的房改房,离婚时判决归一方所有,但对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补交剩余房款的,应考虑房屋价格的市场因素,对另一方合理补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
47、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醉酒、毒驾等违法驾驶情形下,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追偿权是否及于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其追偿权的行使对象和追偿范围如何确定?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程序如何衔接?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依据《道交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就其已赔付的全部数额向侵权人追偿。
关于被追偿人,在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实际驾驶人分离时,如实际驾驶人是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损害,则被追偿人为用人单位;在其他情形下,如果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于实际驾驶人存在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违法驾驶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应依其过错负担被追偿的义务。
关于侵权之诉与追偿权之诉的关系问题,审判实践中宜作如下处理:在前诉中,一审法院释明后,原告申请追加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为被告,应予准许;释明后原告不申请追加,则可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9辑
48、使用已故配偶工龄购买“房改房”纠纷的处理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房改房”不同于普通商品房,其房屋价格不是单纯的市场价格。夫妻一方使用已故配偶工龄优惠购买的“房改房”,考虑到从承租权转化为所有权之间的承继性,应将此类“房改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9、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存时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的次序。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既包括财产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如果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并不超出各保险人预期的合同义务范围,也没有增加保险公司的负担,人民法院对此应当予以准许。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6辑
50、交警部门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确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因并认定事故责任的重要证据。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明,也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
51、遗嘱人生前以赠与方式处理遗嘱所列部分财产的,应视为遗嘱被部分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立遗嘱人也有权在有生之年通过赠与的方式处分自己的财产,不受遗嘱行为、内容的限制。因此遗嘱人生前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前开始灭失的、部分灭失,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者部分被撤销。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7辑
52、第三人实际履行合同情形下合同当事人的认定
问:在实践中有这种情形,即一方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实际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的为第三人,此种情形下如何认定合同当事人?
【观点解析】:
合同关系是存在于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仅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此称为“合同的相对性”。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故一般情形下,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人就是合同的当事人。例外情形如职务行为,虽员工在合同上签字,但员工所在单位是当事人;再如代理行为,虽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但被代理人是当事人。诸如此类的例外情形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方可成立。
实践中出现的第三人实际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情形并不属于前述例外情形,在合同的理论分类中,可归为“涉他合同”,具体包括“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两种类型。    
“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为第三人设定合同权利,由第三人取得利益的合同。“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虽是由第三人实际享有合同权利,但其享有权利的基础仍然来源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不能改变合同当事人的身份。
对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而“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则是指双方当事人与第三人约定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合同。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实质在于代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则要另案处理。
当然,实践中情况纷繁复杂,需要结合具体案情来认定合同当事人,如是否构成债权转让或债务承担;在债务承担的情形下,还应结合当事人的约定判断是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免责的债务承担。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53、姜某某、孟某某与乔某甲申请变更监护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在申请变更监护人、变更抚养关系等需要确认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财产监管责任的案件中,如监护人因年龄、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财产监管能力不足,或者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财产利益存在冲突等情况,造成监护人无法有效管理被监护人财产,可能造成其财产利益受损的,为体现“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法律原则,经监护人与第三方协商一致并听取被监护人意见,经法院审查认定,可将被监护人财产委托第三方监管。
54、郜某与某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再续约,郜某到另外一家公司就职,原公司以郜某负责的合同尾款未收齐、工作未交接完毕为由,一直未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的转移手续,郜某是否有权请求该公司办理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转移手续?
【观点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同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用人单位这一义务是劳动合同解除后的附随义务,不得为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转移人事档案或者社会保险设定任何附加条件。虽然《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时候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但是用人单位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并不要求以劳动者办理工作交接为前提条件。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劳动者实际损失的,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予以赔偿。当然如果劳动者确实未按照约定与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损失的,用人单位也有权另行向劳动者主张赔偿。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49辑
55、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保护
问: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能否以侵害其优先购买权为由主张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观点解析】:
《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十五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视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废止)第一百一十八条曾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但此条规定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所废止。
【我们认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应当依照《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判断。对此,《民法典》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第七百二十八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56、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劳动争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当受理?
【观点解析】:
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事实劳动关系当事人发生的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案适用范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0辑
57、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如何认定
【观点解析】:
并非所有案外人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当适格。在判断原告资格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结合“必须是当事人以外的人,且该主体的民事权利在另案中未被代表”“必须对另案的诉讼标的有诉的利益(与另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属于虚假诉讼、恶意诉讼中的被害人”等条件进行判断。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70辑
58、民法总则施行前基于虚伪意思表示成立的合同在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纠纷引发的诉讼,可以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    
【观点解析】:
在民法总则施行前的法律对基于虚伪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效力没有规定的情形下,对民法总则施行后发生的该类合同效力纠纷案件,可以当时的法律对基于虚伪意思表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而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有明确规定为由,溯及适用民法总则第146条这一填补性法律规范,认定该合同无效。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4辑
5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不起诉离婚单独起诉向对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观点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过错赔偿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条款规定,在上述四种情形下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规定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损害赔偿权进行了限制,夫妻一方有过错要求损害赔偿的前提是离婚损害赔偿,离婚损害赔偿有别于其他损害赔偿的特殊要件是离婚,不起诉离婚或虽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下,不能索赔,即使单独起诉提出了该请求,人民法院不应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5月出版。
60、土地整理承接协议的任意解除权行使限制
【观点解析】: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将土地整理事务公开招标交由他人承接,两者形成的法律关系并非典型的委托合同关系,土地整理承接协议中涉及的商业经济关系内容系由民事主体平等协商而达成,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土地整理承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行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协议是否为双方的共同利益所设立。承接事务是否已经基本完成以及任意解除是否对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有不利影响等因素综合考量、审慎处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3辑
61、成立未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有权要求解除
【观点解析】:
已经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具有形式拘束力,受到双方合意的拘束,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撤销事由外,不允许任何一方随意解除或撤销,但当事人不得请求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成立生效后的合同产生效力则表现为当事人就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法律责任。因此,从当事人解除合同的目的看,固然主要是为了通过解除成立且有效的合同,让自己不再需要履行合同义务,但由于合同成立未生效时也对当事人有形式上的拘束力,故也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解除成立但未生效合同以摆脱合同形式的需要和可能。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3辑
62、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加入债务属无效行为,应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
参考案例的纠纷事实及裁判均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故一、二审及再审法院系适用民法总则、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虽然《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的规定内容,与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法人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规定不完全相同,例如《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相对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决议程序的除外。”但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对外提供担保,对公司不发生效力这一立法精神和意旨并未改变。在现行法律并未对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的效力、责任承担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基于债务加入与保证所具有的法律评价意义上的相似性,对于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纠纷,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及《担保制度解释》关于公司分支机构提供担保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公司分支机构加入债务须经公司有权机关决议。公司分支机构未经公司授权与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达成的债务加入协议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公司分支机构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81辑
63、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处理。
【观点解析】:
应依法保障当事人的诉权。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1辑
64、仲裁程序中达成的调解书被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观点解析】:
司法对仲裁的监督应当包括对仲裁调解书的监督。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调解书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62辑



 
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
责任编辑:综合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