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这是我国对家庭暴力进行系统性规制的第一部法律。法律对于既有的反家暴经验进行了总结,在现有成熟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了一定创新,对于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社会和谐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其中若干具体规定对于反家暴诉讼的顺利开展提供了前所未有的保障。
首先,《反家暴法》对于“家庭暴力”做出了明确定义,家庭暴力不再只是生活话语,而第一次上升为法律概念。根据《反家暴法》,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之间以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以及经常性谩骂、恐吓等方式实施的身体、精神等侵害行为”,这一表述是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有关规则的确认与发展。在既往的涉家庭暴力诉讼中,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家庭暴力往往是争议的核心与难点。家庭暴力行为侵害的是受害家庭成员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精神安宁等人格权益,这一点各方并无异议。但是,共同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难免发生摩擦,这些摩擦多由一些琐碎小事引起,而在摩擦的发生与解决过程中,家庭成员间付出了努力,加强了交流,反而能够强化家庭关系的纽带,因此当摩擦引发冲突时一概认定构成家庭暴力难免过于机械严苛,也不为社会公众接受。对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通过采取列举有关情形进行规范指引,明确了“殴打、捆绑、残害、限制人身自由”属于家庭暴力行为,这一认定也被《反家暴法》吸收。的确,人身暴力是家庭暴力的核心形式,对于家庭成员权利的侵害最为明显,对于家庭关系的破坏最为严重,这一规定有其正确性。但是,随着近年来一批涉“精神暴力”、“冷暴力”的家庭纠纷不断发生,家庭暴力的定义又亟需扩展。在此前,最高人民法院就通报过一起典型的精神暴力案件,在该案中,夫在篮球上书写妻的姓名,并在妻面前反复拍打篮球,给妻造成了精神上的压抑与恐惧。在这样的案件中,毫无疑问并不存在直接针对家庭成员身体的物理加害行为,但精神压迫行为由于缺乏明显的外在后果,导致其不易被发现、纠正,从而很可能存在长期性、持续性,对家庭成员的伤害并不亚于人身暴力。因此,《反家暴法》将“经常性谩骂、恐吓”明定为家庭暴力行为,将为社会力量介入干预相关家庭纠纷提供法律支持,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与充分的必要性。
其次,《反家暴法》依托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认了家事领域的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民事诉讼法》在保全制度部分规定: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裁定,责令其做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一定行为。事实上,这一被称为“行为保全”或“人身禁止令”的制度,主要就是为了防止在诉前或诉讼期间,因双方当事人矛盾发生人身侵害而设立的,其适用的主要领域就是家事纠纷。实践中,保护令的具体内容因申请事项、案件情节各有不同,既可以体现为较为概括的“禁止对某家庭成员进行殴打、侮辱、跟踪、限制人身自由”,也可能体现为较为具体的“禁止在六个月内在某家庭成员工作单位、住所周边100米范围内活动”。人身安全保护令的作出,对潜在的加害人可以实现有效威慑,有利于当事人尽快回归正常的生活秩序。但是也应该看到,《民事诉讼法》对于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规定过于粗略,操作性不强。法律采取的与财产保全一并规定的方式也没有体现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应有特点。面对当事人提交的保护令申请,法官或过于强调作出保护令应具有的紧迫性、现实性要求,从而使得作出保护令的门槛过高,或对于申请审查过于宽松,作出保护令过于泛滥,从而不当地损害了对方当事人利益。更为关键的是,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的有效运转需要各个社会力量的通力协作:人民法院对于申请应当依法审查,及时作出支持或驳回的裁定,公安机关、当地居委会、村委会应当对保护令的实施情况进行保障与监督,遇有违反保护令的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但是,《民事诉讼法》作为规定民事诉讼制度的法律,规制的主要对象是人民法院与诉讼参加人,以《民事诉讼法》为依据为案外人设立义务职责难免“力不从心”,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执行效果难免要打折扣。而《反家暴法》从社会多方参与,综合治理家庭暴力的角度出发,对各机关、组织的职权范围做出了明确规定,为保护令制度提供了更为坚实、合理的基础。此外,《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违反人身保护令的行为如何处罚作出单独规定,实践中一般类推适用针对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强制措施予以处理,但也有不能“名正言顺”之嫌。《反家暴法》则明确规定:违反人身安全保护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给予训诫,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为人身安全保护令制度磨利了牙齿。
最后,《反家暴法》还通过多处具体规定为反家暴诉讼构建了顺畅多元的诉讼环境。《反家暴法》规定对于家庭暴力受害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缓收、减收或者免收诉讼费用。这意味着在起诉时,当案件涉及家庭暴力时,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在判决时,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被全部支持,只要经审理认定存在家庭暴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视情形对原告承担的诉讼费作出减免。《反家暴法》对于诉讼费用的上述规定,是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确定的诉讼费缓、减、面制度内涵的有力补充,对于支持当事人通过诉讼途径维护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此外,《反家暴法》还特别规定,监护人因实施家庭暴力被撤销监护人资格后,监护人仍应当继续负担相应的赡养、抚养、抚养费用。这一规定是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一方面,监护人虽失去监护人资格,其与被监护人的亲缘关系并没有改变,法律上基于亲缘关系的扶助义务当然也没有被免除,其自然应当继续承担相应费用;另一方面,监护人资格被撤销,是因为监护人没有依法履行监护义务,如果免除其负担费用的扶助责任,反而使其因不当行为而“获利”,这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反家暴法》的这一规定虽然并不具有特别突出的开创性,但其对于相关规则的申明,能够打消有关单位、个人关于担任监护人的顾虑,为被监护人尽早脱离不适当监护关系提供了便利,同样值得肯定。
诉讼程序是反击家暴的重要途径之一,但治理家庭暴力更是需要全社会参与的系统工程。虽然《反家暴法》中的相关规定多是对既有制度的确认,但其法律属性却从程序法规范上升为社会法规范。正如《反家暴法》所规定的,反家庭暴力是国家、社会和每个家庭的共同责任,这正是《反家暴法》出台的最大意义所在。